因單位撤銷班車而離任,職工可以要求補償嗎
廠址搬家帶來通勤難題,企業一開始供給班車,后又決議撤銷班車改為付出交通補助。職工不滿提出離任后訴至法院,以為此舉“下降勞作條件,違背合同約好”,要求公司付出其3萬余元。近來,江蘇姑蘇虎丘區人民法院受理了這起經濟補償金糾紛案。
“新舊廠區之間間隔10公里,搬家的時候說好了供給班車,這也是我贊同到新廠區上班的前提條件?!卑⒕晔翘┥焦纠下毠?,2009年入職。2015年開始,兩邊簽定無固定期限勞作合同。
2015年6月,廠區要搬家。公司與職工協商提出兩種計劃,一是免除兩邊勞作合同,由公司按相應作業年限付出經濟補償金;二是職工到新廠區上班,由公司供給班車接送服務。阿娟隨遷到新廠區上班,到2017年6月,公司決議撤銷班車,改為付出交通補助。阿娟對此不滿,向公司郵遞《免除勞作合同通知書》并訴至法院,要求付出經濟補償金32498元(按月均薪酬4062元,工齡8年計算)。
庭審中,阿娟陳述,“我自己沒有車,這兩年一直搭班車,現在說要撤銷,改乘公交車上下班的話,正常情況要三四個小時,假如遇到惡劣天氣,就得在路上消耗更多時間,這將對我的正常作業及日子造成嚴重困擾?!?/p>
阿娟以為,若要確保準時上下班,公司許諾的每天18元交通補助根本無法彌補自己的實際開支及時間成本。她以為,公司撤銷班車的行為違背了兩邊之間的約好,歸于“未依照勞作合同約好供給勞作條件”之情形。
被告泰山公司辯稱,當時是為鼓舞部分老職工隨公司搬家,提出供給班車,但此僅作為一個暫時的解決計劃,并未許諾永久供給班車,而且班車應不歸于必要的勞作條件。此外,兩邊簽定的勞作合同中,也并未載明需要向勞作者供給班車。
“公司在決議撤銷班車前,屢次組織相關人員協商,并獲得絕大多數職工認可,所觸及的14名職工只要原告一人不贊同。”公司方稱。
法院以為,原、被告簽定的無固定期限勞作合同系兩邊實在意思表示,契合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兩邊均應按約實行。本案中,被告將原告原作業地址由吳中區轉移至科技城本來便是兩邊合同清晰約好,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兩邊勞作合同簽定時的客觀情況發作嚴重改變的情形。
法院以為,被告為觸及變化作業地址的職工起先自愿供給班車服務,是公司自主安排出產經營活動的行為。被告后撤銷班車服務,并為相關人員供給交通補助的做法亦無不當。
據此,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付出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該案承辦法官指出,勞作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勞作條件,主要是指:用人單位為勞作者順利完成勞作合同約好的作業任務,為勞作者供給必要的物質和技術條件,如必要的勞作工具、機械設備、作業場地、勞作經費、輔助人員、技術資料、工具書以及其他一些必不可少的物質技術條件和其他作業條件。
本案中,原告稱被告撤銷班車的行為歸于“未依照勞作合同約好供給勞作條件”的情形并無事實根據,且即使屬實,被告撤銷班車改為發放交通補助的方式亦屬合理。
王偉